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713号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郑仁现),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街**组,暂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小区**号**室。2011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12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找人用被害人吴某某的房产(本区**路**弄**号**室)抵押贷款,获取资金后由其代为投资,两年后将收益及上述房产一并归还给吴某某。吴某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7月至8月,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密码交给杨某某实际控制,并配合与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合同等,最终将上述价值288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房产过户至张某某名下,房款均由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收取及分配。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又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房产回购融资担保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继续欺瞒被害人。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先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房产回购融资担保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借贷补充协议、借条、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称可用其房产抵押给银行两年获取资金进行投资理财,两年后将收益及房产一并归还给其,其遂按照杨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并配合杨某某找来的曾某某,将房产过户给张某某,之后其与杨某某补签了相关协议;2018年6月,其提醒杨某某应向银行归还贷款将房产过户回自己名下,因杨某某推诿,其起诉了杨某某和张某某,之后发现自己房产实际已经被出售,自己被骗,遂报案。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化名郑仁现,自称全权代理吴某某至**公司挂牌出售涉案房产,其介绍给了曾某某;杨某某和曾某某商谈买卖细节后,曾某某签订了居间协议,由其与门店经理马某某一同给吴某某签约,期间其未觉得有异常;之后,曾某某反悔不买了,其认为曾某某可能是想转手赚快钱,获取差价。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门店经理,2016年7月,客户付了意向金后,其和唐某某一起上门找房东,为防止发生反悔或意外情况,一般会把会面过程录像,其不记得签合同过程有什么异常;**公司的合约书都是有编号的,要录入公司系统。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其经**公司唐某某介绍涉案房产认识了化名郑仁现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自称全权代理吴某某出售涉案房产,其签了居间协议,支付了意向金,欲购买该房产,并将45万元购房款转至吴某某账户;因家人意见变化,其与杨某某商定,由其转卖;2016年7月至8月,其通过“**网”找到买家张某某、金某某夫妇并成交涉案房产;之后,其拿到之前支付的意向金、购房款及差价款、过户各项手续费共计86.4万;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说过房产二年后要过户给吴某某。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其和丈夫张某某在“**网”看房,曾某某代表房东商谈价格,最终定价288万交易涉案房产;其没有跟被害人吴某某说过话;购房后,其先后出租给他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6月起,其向张某某、金某某夫妇租赁上述房产。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让其签字见证了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署的合同,但其对内容不清楚。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起,其陆续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30余万元,但被要求写下数百万的借条。
9、工作情况、《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挂牌历史信息证明,民警于**公司总部调取到了被害人吴某某与曾某某签署的居间协议,该协议无撤销记录。
10、银行流水证明,上述房产买卖资金的流转情况。
11、公安机关向交通银行光新支行调取的身份证材料证明,2016年8月14日,至该银行转账的人员提供的两张身份证分别为杨某某、吴某某的,银行进行了核实。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13、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斐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周某某,1391796****。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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