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经裁定减刑后于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匡某某共谋到富某某城盗窃,2020年5月底的一天,二人从四川省合江县前往到富某某城踩点,因发现有监控当天放弃作案。2020年6月2日中午,二人再次相约从合江县城乘车到富某某城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寻找作案地点的二人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所住的富某某富世镇富达路443号附14号3栋1单元6楼屋子无人,由被告人杨某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家房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现金30元和一个手链。经鉴定,手链价格为182元。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家敲门踩点时,被邻居发现报警,两名被告人作案后离开作案现场时,被群众挡获扭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被盗现金、作案使用的手套、现场痕迹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口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的购买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匡某某二人结伙,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匡某某羁押在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查获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查获的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