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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无业。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22000********,汉族,文盲,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无业。2018年8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花园门口停车场,刘某某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凯迪拉克牌轿车内盗窃六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两瓶红酒、四张银行卡,王某某负责放哨。后刘某某、王某某前往银川市贺兰县将盗窃的四张银行卡盗刷套现得款共计9070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现金,两盒硬包装中华香烟,刘某某分得其余被盗香烟及盗刷赃款。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六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的总价格为3498元。

二、202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丰收巷**小区西门北侧停车场,刘某某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内盗窃三张银行卡,杨某某负责放哨。后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四张银行卡盗刷共计7019.56元,王某某分得1960元,杨某某分得1800元,刘某某分得剩余所有盗刷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王某某盗窃1500元以上,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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