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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张某甲等开设赌场、赌博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福清市**小区**幢**室(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街**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小区**号**单元**号(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小区**期**栋**单元**号(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室(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乙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又于2019年3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3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790元。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甲、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5月15日,本院依法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5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30日、4月15日本院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组建“**”聊呗群并设置赔付规则作为网络赌博平台,以“抢红包猜尾号”方式进行赌博,提供给庄家和赌客之间对赌,由赌客发红包并将红包分为9份,设定0至9中的两个数或者多个数为“地雷”,“**团队”作为庄家负责抢红包,若抢到的红包尾数出现赌客事先设定好的“地雷”,则由“**团队”按照事先约定好的赔率赔付给赌客,若抢到的红包尾数没有出现事先设置好的“地雷”,则赌客所发的红包款由“**团队”赢取,“**团队”则按照赌客参赌金额总流水九分之一提成“水钱”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为了更好运行该赌博群,吸引更多赌客,还与专门将赌客拉到该聊呗群的“拉手”约定,支付“返点”给“拉手”和赌客。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将该网络赌博平台提供给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组建的“**团队”和赌客采用上述规则进行对赌,并按照赌客资金总流水的九分之一向“**团队”收取“水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作为“**”聊呗群“拉手”,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群内管理员,维护正常赌博期间群内秩序。2019年4月至7月,该聊呗群赌博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下同)38481284.51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933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取“水钱”共计664782.64元,非法获利19943.5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水钱”共计134245.87元,非法获利6712.3元。

2、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组建“**”聊呗群并设置赔付规则作为网络赌博平台,以“抢红包猜尾号”方式进行赌博,提供给庄家和赌客之间对赌,由赌客发红包并将红包分为9份,设定0至9中的两个数或者多个数为“地雷”,“**团队”作为庄家负责抢红包,若抢到的红包尾数出现赌客事先设定好的“地雷”,则由“**团队”按照事先约定好的赔率赔付给赌客,若抢到的红包尾数没有出现事先设置好的“地雷”,则赌客所发的红包款由“**团队”赢取,“**团队”则按照赌客参赌金额总流水九分之一提成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2019年7月4日至8日,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网络赌博平台提供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等人组织的“**团队”和赌客采用上述规则进行对赌,并按照赌客资金总流水的九分之一向“**团队”收取“水钱”。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郑某甲组织的“**团队”处收取“水钱”共计174921元,非法获利9621元。

二、赌博罪

1.被告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等人租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作为工作室,利用被告人杨某组建的“**”聊呗赌博群,采用“抢红包猜尾号”的方式开庄赌博,按照参赌金额总流水的九分之一支付“水钱”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和他人共同出资45万元,其中林某甲出资5万元、杨某乙出资5万元、林某乙出资3万元、张某乙出资4万元、郑某甲出资10万元,并购买手机、电脑、聊呗号、神龙秒软件、神域机器人软件、天机赔付软件等设备。被告人林某甲主要负责资金调配、联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等人主要负责抢红包、转钱、赔付等工作。期间,该“**团队”雇佣被告人郑某乙进行发包、转钱、赔付等操作,并按日支付费用。

被查获时,该“**团队”被扣押赌资共计490822元。期间,该“**团队”在“**”聊呗赌博群资金流水达38481284.51元,非法获利55万余元,并按照入股比例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获利6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6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获利4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45800元、被告人郑某甲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乙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4000元。

2.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5月底,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等人租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小区**幢**号楼**楼作为工作室,欲通过聊呗群坐庄赌博获利,经事先约定,参与人员占不同股份,并由被告人郑某甲先期垫资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占股46%、被告人郑某乙占股11%、被告人蒋某甲占股8%、被告人郭某某占股15%,另被告人郑某甲分给被告人杨某乙10%股份,被告人杨某乙自己占股4%,分给被告人林某甲4%、被告人林某乙2%,并购买手机、聊呗号、神龙秒软件、神域机器人软件、天机赔付软件等设备。2019年7月4日至8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杨某甲组建的“**”聊呗赌博群,采用“抢红包猜尾号”的方式开庄赌博,按照参赌金额总流水的九分之一支付“水钱”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郑某甲主要负责资金调配、联系被告人杨某甲等工作,被告人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等人负责抢红包、转钱、赔付等工作。期间,该“**团队”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水钱”174921元,参赌资金流水达2614784.8元,亏损3万余元,按照占股比例,被告人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分别支付给被告人郑某甲1万元、1万元、2.1万元。

被查获时,该“**团队”被扣押赌资共计180444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杨某乙、郑某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林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郑某乙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300元、2000元、65000元、5800元、100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甲、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甲、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蒋某甲、郭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2020525

附:

    1.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张某乙、郑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                                                                                                                                                                                                                                                                                                                                                  人刘某某、杨某甲、郑某乙、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01361550****、01509183****、01984058****、01835083****);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方式:01585980****);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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