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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孙某某等4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晋宁县,家住昆明市晋宁县**街道**房**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镇**村**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家住玉溪市易门县**街道**巷**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本院于解除之日起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家住玉溪市易门县**街道**组**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本院于解除之日起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经朋友介绍后同他人到江川区正在建设的江通高速公路一天桥处及江川区**工业园区**镇**组**凹子处发现有可以用来做瓷砖的白土(高岭土矿)。后杨某某将一台挖机运到园区放着,并同在峨山县一工地上认识的被告人孙某甲商量决定:两人合伙开采白土到易门县瓷砖厂出售,杨某某负责用挖机挖掘、孙某甲负责找货车运输,利润平分。

2018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了杨某某,后又到**镇**组中社凹子处看了白土质量并送检化验,符合做瓷砖标准后双方谈妥了买卖白土事宜。后从6月30日至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把盗采的6300余吨高岭土矿以每车24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把4500余吨高岭土矿以每吨47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李某某又以每吨47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把跟杨某某、李某某买的高岭土卖到了易门云南**陶瓷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正在盗采高岭土矿时被玉溪市江川区自然资源局当场查获。经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院、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对江川**工业园区(**镇**组中社凹子)储量进行勘测,杨某某等人盗采的高岭土矿为砂质高岭土矿,盗采区估算消耗122b类高岭土资源储量6188.8立方米,总计11139.80吨。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开采的高岭土矿价值每吨56.50元,总价值共计62939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盗采高岭土矿数量;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证实杨某某非法采矿及刘某某、李某某购买了矿产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5、鉴定意见证实盗采矿产价值;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采矿产后现场原貌;7、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违反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下,擅自到矿区非法盗采122b类高岭土资源储量6188.80立方米,共计11139.80吨,价值达629398.70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非法盗采的高岭土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 璞

检察员:李文明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现押于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款物移交情况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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