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2011年12月因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因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步行至大同市平城区铁路工程二段家属院小区内,使用事先准备的手据将该小区9号楼、10号楼下改造中未通电的电缆线部分锯下,以人民币2600元价格卖于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再次步行至大同市平城区铁路工程二段家属院小区内,利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电缆线,后以人民币450元价格卖于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电缆共计丢失69米,每米价值166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1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量刑建议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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