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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窜至高县沙河镇商业街扒窃张某某华为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于2020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光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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