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4日,杨某与王某甲在成都大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以租代购的形式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川A****4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支付首付款68000.00元及第一个月租金12000余元后将车开回大方县。2018年11月6日,杨某因需要用钱,便将该车抵押给大方县理化乡的吴某某,借款120000.00元。后杨某未继续支付租金,成都大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理化乡将车找回。
二、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杨某多次以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物,骗取王某乙106000.00元。其中:
1、2018年12月2日,杨某把在租车公司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抵押给王某乙,向其借款30000.00元,后租车公司将车找回。
2、2018年12月,杨某在杨某甲处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贵F****7的白色众泰轿车及一辆车牌号为贵F****6的白色别克轿车。后将贵F****6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贵F****7以25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乙,之后杨某将别克车取回还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在理化乡找回众泰车。
3、2018年12月3日,杨某在林某某的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贵F****5的大众朗逸轿车,将车抵押给王某乙,向王某乙借款30000.00元,后林某某在理化乡找回该车辆。
4、2019年1月14日,杨某与王某甲在李某甲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贵F****1的大众凌度轿车,杨某甲将该车抵押给王某乙,向王某乙借款21000.00元,后李某甲在理化乡找回该车辆。
三、2019年4月26日,杨某在熊某某的凤山益达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车牌号是贵F****5现代牌轿车。2019年5月19日,杨某与王某丙约定将该车以41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但因车辆有违章未处理,由王某丙先支付现金260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0元的订金给杨某。2019年5月21日熊某某在凤山乡一山庄处找到该车辆。
四、2019年5月6日,陈某某在贵州廷树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贵A****6的大众金色帕沙特汽车。2019年5月12日,陈某某、杨某二人把该车辆抵押给李某乙,向其借款30000.00元。2019年5月20日,租车公司找到李某乙收回该车。
五、2019年5月13日,陈某某在杭州盛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贵A****R的凯迪拉克牌轿车。2019年5月14日,杨某、陈某某将该凯迪拉克轿车抵押给李某丙,借款60000.00元。因之前二人抵押给李某乙的帕沙特轿车被租车公司开走,2019年5月20日,陈某某向李某乙出具借条,继续将凯迪拉克抵押给李某乙。
六、2019年5月13日,杨某以借车使用为由,将王某丁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9大众轿车借出,后杨某、陈某某以2700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糜某某。
七、2019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陈某某将曾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0的大众朗逸轿车以7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糜某某。
八、2019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陈某某商量由陈某某以借车使用为由,将李某丁的一辆车牌号贵F****9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借出,后杨某、陈某某将车抵押给李某戊,向其借款320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之前购买凯迪拉克轿车的费用。
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等的证言;3、物证手机两部;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将他人的车辆抵押后以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对杨某在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喻进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八册、手机两部、光盘九张、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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