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51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家园**栋**单元**室。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采取强行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一民房一楼,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金圣青花瓷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99元)。
2020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采取强行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
2020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采取强行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号,窃得被害人淦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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