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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邑村委会**组**号,现住:隆阳区**路**旁出租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200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1日、2018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计盗窃6次,盗窃人民币516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乡**村委会**组被害人杨某甲家,在杨某甲家正房北侧卧室的木箱内盗窃现金191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乡**村委会**组被害人唐某某家,在唐某某家卧室梳妆台上盗窃硬币若干,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乡**村委会**组被害人赵某某家,在赵某某家卧室木柜内盗窃现金2000元,在二楼盗窃干辣椒2袋,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乡**村委会**组被害杨某乙家,以撬锁方式进入杨某乙家卧室,在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30000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乡**村**组被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东北侧卧室的木柜子内盗窃现金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6、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村**组被害人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正房一楼南侧卧室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某乙发现后无法继续实施盗窃而逃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保岫东路南侧人行道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其人身搜查,查获现金614.5元和OPPO手机一部。在杨某某位于本区龙泉路保五中旁出租房大门口旁巷道查获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出租房内查获项链一根、戒指一个、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10.5元,银行卡一张)、假发1顶、衬衫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现金100元、硬币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子团

助理检察员:龙朝吟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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