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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1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大杜楼村,被告人杨某和乔某某因为吸食一氧化氮(俗称笑气)的事情发生纠纷并吵骂,后二人约定在该镇苏果超市二店门口见面。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从家中持菜刀前往约定地点,见到乔某某与后其持刀将乔某某左侧胳膊砍伤。经鉴定,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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