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丹),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医院篮球架旁边花圃,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疯子”(另案处理)购买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巷子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其中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后黄某某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
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镇***网吧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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