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栋**单元**室,原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KTV酒吧**,现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89********,东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家属楼**栋**单元**室,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90********,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过矛盾,便将其叫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体育场西南面的草丛里将杨某丙拳打脚踢殴打了一顿,后被人拉开。到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再次到体育场旱冰场,杨某甲将杨某丙拉到体育场西门北侧,三人遂对杨某丙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杨某甲、马某甲用砖头砸了杨某丙的头部十几下,后杨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丙逃离现场。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2019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孟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帝都KTV酒吧因结账问题与老板杨某丁发生争吵,后杨某丁在劝孟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离开时,王某某在杨某丁头部打了两下,被告人杨某甲看到其父亲杨某丁被打,便冲过去对王某某的身上、腿部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马达某甲、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杨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在殴打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本起事实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本起事实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玲
2020年7月7日
附:
1.公安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4831****;被告人马达吾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家属楼**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0952****;被告人马某甲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联系电话:139480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37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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