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钟某某**镇**街**号,现住钟某某**镇**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5年8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柴湖镇、郢中镇、胡集镇、文集镇等地盗窃十一起,涉案总金额19862元。
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柴湖镇东街渔疯子俱乐部,将杜某某放在该店餐桌上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柴湖镇柴湖街道小王车行,将王某甲放在店里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柴湖镇玖珍餐馆停车场,将石某甲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57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宴遇私房菜,将刘某某放在餐馆柜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明清步行街十五天专业瘦身馆,将蒋某某放在店里女式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6.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八坊原浆青稞酒,将汪某某放在店内里女式包内的现金900元盗走。
7.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枣树林饭庄,将许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8.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金福祥酒店,将涂某某放在柜台内的三条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该香烟价值1250元。
9.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胡集镇久相宜酒轩(现常相汇酒轩),将赵某某放在柜台内的黄鹤楼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该香烟价值742元。
10.2020年4月14日,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西环路一斗米餐馆,将陈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5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鹤楼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该香烟价值600元。
1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文集镇郢城大道166号,将王某乙放在该店抽屉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郢中镇长寿路被抓获。2020年8月至9月,杨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王某甲、石某甲、刘某某、蒋某某、汪某某、许某某、涂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江
助理检察员:王霄节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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