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30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19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另案处理)结伴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海澜之家服装店内购物。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先挥拳多次殴打罗某某后,罗某某随即还手并使用自己的手机砸击杨某头部,后双方继续在店内相互追打直至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致双方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杨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杨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健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