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油船船主,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恒济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被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初中文化,船舶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60********,汉族,文盲,船舶驾驶员,住江苏省建湖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为赚取运费,经王某甲(另案处理)邀约,明知来源非法,仍将其所有的“**”油船用于运输柴油。杨某先后雇佣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等人登船工作,并安排费某某、钱某某等人驾驶船舶至指定水域。被告人何某某受“小林”(未到案)雇佣,至“**”油船押运柴油、指挥航线。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等人根据安排,明知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油品来源非法,在上海长江大桥下游水域,通过拉油管的方式从他船过驳柴油350吨至“**”油船。装载完成后,在何某某的指挥下,“**”油船向长江上游航行。次日上午,四人驾船行至长江南通段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9月18日凌晨,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将“**”油船中的279.4吨柴油过驳至“**”油船。后“**”油船航行至永钢水道,将该柴油过驳至一艘油船。
经检测,涉案的350吨柴油基本符合车用柴油(0#,国Ⅵ)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价值人民币2395750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79457.3元。
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剩余70.6吨柴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拍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某、费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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