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3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住四川省广安县广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道县**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冉威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0月19日释放。被告人冉威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冉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街**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被告人江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28日释放。被告人江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街道**路**街**号**幢**单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人张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江鹏、黎某某、雷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12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5月25日、26日、27日,6月3日、5日,经依法批准,上述案件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办案需要,2018年6月7日、7月9日,本院两次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8日、8月21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7月6日、9月21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8月7日、10月2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黎某某、雷某甲销售假药
2016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从**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处购得化学原料,从被告人吴某甲处租赁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号**楼作为仓库,通过勾兑、混配等方法,生产具有昏迷、催情、壮阳等效果的“东京热”、“痒”等,同时租赁东莞市**镇**广场**座**室作为据点,先后招募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黎某某、雷某甲等人通过微信、QQ在网络公开销售。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杨某某、张某某生产假药,除向二人提供仓库外,同时在该团伙销售假药过程中,提供维修电脑、网络等技术服务,并帮助该团伙招募黄某甲作为销售人员。2017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大量白色粉末、透明液体等原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共同持有),以及“东京热”、“痒”等成品若干,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分别检出东莨菪碱、氯硝西泮、氟哌啶醇、氯氮平、阿司匹林等成分,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有部分片剂检出硝甲西泮成分,该成分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该团伙向缪某某(住南京市建某某**号**室)等人累计销售假药数额为人民币527712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段某某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52771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527412元;被告人冉威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362340元;被告人冉某某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345965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275700元;被告人江鹏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214590元;被告人黎某某、雷某甲参与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71337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销售三唑仑片20片;
2.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口香糖2片、解药1瓶;
3.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痒1瓶;
4.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痒1瓶;
5.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痒2瓶;
6.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痒2瓶;
7.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痒1瓶;
8.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昏迷香烟2支、痒2瓶;
9.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缪某某销售痒1瓶;
10.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三唑仑片20余片;
11.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三唑仑片20余片;
12.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销售东京热2瓶;
13.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东京热试用装1瓶;
14.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冉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东京热2瓶;
15.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销售迷药粉1包、痒1瓶;
16.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销售曼陀罗1瓶、GG水1瓶;
17.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东京热1瓶、听话水1瓶;
18.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销售曼陀罗1瓶;
19.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销售曼陀罗1瓶;
20.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销售勃龙伟哥1粒;
21.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销售三唑仑片5片等;
22. 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江鹏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销售痒1瓶;
23.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江鹏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雷某乙销售痒1瓶;
24.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销售三唑仑20粒、乖乖水1瓶;
25.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288元的价格,向唐某某销售曼陀罗1瓶;
26.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销售曼陀罗1瓶;
27.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雷某甲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昏迷胶囊1粒;
28.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雷某甲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三唑仑20粒;
29.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雷某甲以人民币112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销售乖乖水4瓶。
另经查明,2017年9月到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私单的方式,多次向曾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药,累计销售数额为人民币38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销售口香糖100个、缓解剂200支。
2.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销售东京热200瓶、缓解剂300支。
3.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4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销售口香糖300个、东京热200瓶、缓解剂100支。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冉威、段某某、杨某某、黎某某、雷某甲、冉某某、黄某甲、江鹏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产品定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李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黎某某、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吴某甲生产假药
2016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从**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处购得化学原料,从被告人吴某甲处租赁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号**楼作为仓库,通过勾兑、混配等方法,生产具有昏迷、催情等效果的“解脱”、“催眠奶昔水”等,后何某某通过微信、QQ在网络公开销售。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何某某生产假药,仍将上述地点提供给其作为仓库。2017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大量白色粉末、透明液体等原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共同持有),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分别检出东莨菪碱、氯硝西泮、氟哌啶醇、氯氮平、阿司匹林等成分,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有部分片剂检出硝甲西泮成分,该成分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向陈某某等人累计销售假药数额为人民币72882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催眠奶昔水5支;
2.2017年8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催眠口香糖5片;
3.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销售解脱1瓶;
4.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销售解脱1瓶;
5.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三唑仑100片、迷晕水10支。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产品定性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黎某某、雷某甲传授犯罪方法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黎某某、雷某甲等人到团伙参与销售假药过程中,杨某某分别向上述人员提供了详细介绍该团伙所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等内容的电子文档,要求段某某等人在销售过程中告知客户。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在销售假药期间,各自按照该电子文档的内容向客户传授使用药物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的方法。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该团伙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2016年9月6日,段某某在与缪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明知缪某某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对其进行指导,让其等待药效产生。
2.2017年7月到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该团伙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12月23日,杨某某在与微信备注名为“江西省”的网友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对其进行指导,让其针对用药后出现的不睡觉、不清醒、产生幻觉等明显副作用,使用缓解剂或者等待药效产生。
3.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冉威多次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该团伙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12月21日,冉威在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明知李某某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对其进行指导,告知其对于用药后出现的小便失禁、昏睡等明显副作用不需去医院处理。次日凌晨,李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2018年7月14日,李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12月22日,冉威在与微信备注名为“山东济南市876414****”的网友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对其进行指导,告知其加大药量。
4.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冉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该团伙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12月19日,冉某某在与微信备注名为“梦中醒”的网友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准备使用药物对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仍向其推荐该团伙销售的“东京热”,并向其发送视频以告知其该药的使用方法、效果;12月份的一天,冉某某在与微信备注名为“L某某”的网友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准备使用药物对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仍向其推荐该团伙销售的药物,并告知其使用方法、效果。
5.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黎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该团伙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12月份的一天,黎某某在与微信备注名为“左某某”的网友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告知其药物有失忆效果、不会醒,并鼓励其把握机会。
6.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雷某甲多次通过微信向他人介绍该团伙销售药物的使用方法、使用效果。12月份的一天,雷某甲在与刘某某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对其进行指导,告知其药物的使用方法、效果;12月份的一天,雷某甲在与微信备注名为“黄某乙”的网友聊天过程中,明知对方正在对他人使用药物、可能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仍对其进行指导,告知其对用药后出现的昏睡太久等明显副作用不用担心、恢复记忆后不要碰被害人以免麻烦等注意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威、黎某某、雷某甲、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销售假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黎某某、雷某甲销售假药;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黎某某、雷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黎某某、雷某甲传授犯罪方法,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黎某某、雷某甲、吴某甲共同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黄某甲、江鹏、黎某某、雷某甲、吴某甲在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共同实施生产假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该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黎某某、雷某甲分别共同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冉威、江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威、冉某某、黎某某、雷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部分犯罪事实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慧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冉某某、江鹏、雷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冉威、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分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街**号;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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