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9********,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另案处理)至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锦泉宾馆登记了两个房间,并交纳人民币500元,不久就要求退房。为能否足额退款,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宾馆的前台服务员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持斧头、刀等工具威胁陈某某,并劫取该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56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在贵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锦泉宾馆老板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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