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1********,苗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2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到达福州火车站南广场公交车站时,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游某某下车不备之机,将游某某身上单肩包内的一部星际蓝华为MateX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6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侦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4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视频光盘共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6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 察 官:蒋 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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