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附**;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 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33.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68克、疑似海洛因10.5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分别含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海洛因合计5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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