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猫儿),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六次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1998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康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华茂营销中心重百商场门口见面交易。后二人来到此处,杨某将净重0.09克海洛因交给康某某,并收取康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康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杨某处查获一部黑色VIVO手机和0.37克海洛因。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华茂国际营销中心监视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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