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01月0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7时49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新怡乐网咖,趁被害人安某某不备,将安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极光紫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被盗手机以550元价格贩卖给亢某某,并被亢某某作为二手手机售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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