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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3月15日杨某因犯抢劫罪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

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冯某某(在逃)、宋某某(在逃)、施某某(在逃)驾驶一辆加长面包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龙溪大道旁**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将堆放在工地的3000斤钢筋建材搬运上车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钢筋等建材市场价值为3300元。

2、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驾驶车辆窜至龙里县龙溪大道旁的**工地内,将堆放在工地上的2000斤钢筋建材搬运上车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钢筋等建材市场价值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冯某某、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

5、被告人杨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正林

                                               检察官助理 崔自劼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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