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兴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兴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兴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愿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兴华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一无名茶馆内贩卖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杨兴华的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3包、毒资100元,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杨兴华身上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是0.09克,0.12克,0.12克,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经鉴定,杨兴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杨兴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兴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兴华现被监视居住,监管民警电话:1398137****。
2、本案卷宗2册(内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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