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园。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金西监狱服刑,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4********,汉族,中专文化,贵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园**栋**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给在贵阳购买车辆的外地人办理暂住证并收费,以便于该部分人在贵阳办理车辆牌照。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购车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任贵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负责辖区流动人员登记的工作便利,使用民警郑某某、廖某某等人的公安数字证书登录流动人口平台,录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购车人员身份信息,为购车人员办理《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待购车人员办理汽车上牌手续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证予以注销。被告人杨某某按照一个暂住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购车人员收取费用后和被告人曹某某均分。一直到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用上述方式为他人办理暂住证,共获利30000余元,由二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居住证信息、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林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吕某某、虎某某、冷某某、安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罗某甲、付某某、李某丙、陈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罗某乙、肖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罗某甲、付某某、王某某、虎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
实验室检验报告筑公(网)检字[2020]第1021-1号;
6.电子数据:提取曹某某、杨某某使用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 黄 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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