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全国、孙振彬等人抢劫、寻衅滋事等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杨海涌,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号。被告人杨海涌曾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海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磊,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周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德成,曾用名于德武,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于德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于德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振彬,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孙振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孙振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亚国,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张亚国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张亚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二阳,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刘二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二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全国,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杨全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涌、于德成、周磊、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孙振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海涌、周磊、于德成、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2 年8月份-2016年4月份期间,以高某某(已判刑)为首要分子,以韩某某、杜某甲、许某某(已判刑)等人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等人为一般成员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东海县范围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抢劫财物、寻衅滋事等多起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抢劫

1.2016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于德成、周磊等人在吕某甲(已判刑)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棍棒、砍刀等器械,雇佣货车,与李某甲(已判刑)等人至东海县和堂苏某某存放石英石的场地,将看护石英石的顾某某、刘某某予以暴力控制,强行拉走约100吨石英原石,卖给了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吕某乙、唐某某、刘某某、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同案犯高某某、吕某甲、李某甲、霍某某、张某丁、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于德成、周磊供述和辩解。

2.2016年1月30日晚,李某甲(已判刑)指使被告人杨海涌持其授权委托书至东海县和堂场地,与高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的被告人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孙振彬等人员持钢管、砍刀等器械控制住看场人员王某甲、程某某、张某甲,用“四不像车辆”强行拉走20余吨石英原石卖给张某乙,非法获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吕某乙、唐某某、刘某某、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同案犯高某某、韩某某、许某某、李某甲、杜某甲、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杨海涌、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孙振彬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3. 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全国、孙振彬、张亚国、刘二阳在高某某(已判刑)、韩某某、许某某纠集下,开车至和堂场地,持钢管、砍刀等器械将看场人员王某甲等人控制在宿舍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将宿舍门窗玻璃砸坏,故意毁坏苏某某租赁的挖掘机,将驾驶室玻璃门锁、电瓶锁和启动锁等砸坏,用农用车强行拉走6、7车石英原石卖给张某乙,非法获利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吕某乙、唐某某、刘某某、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同案犯高某某、韩某某、许某某、李某甲、杜某甲、陈某甲、贾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

2016 年2 月4 日上午,高某某(已判刑)为了抢回被扣留在和堂场地内的车辆,与李某甲、韩某某、杜某甲、许某某(均已判刑)经谋划后,纠集被告人孙振彬等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开车至和堂场地内,持钢管、砍刀等器械将看场人员王某甲、程某某控制在宿舍内,用铲车把院墙推倒,将上述1 辆铲车和3 辆“四不像”开走,并对上前阻拦的王某甲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同案犯高某某、韩某某、陈某甲、杜某甲、李某甲、许某某、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孙振彬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孙振彬实施的个人犯罪事实

2018年9月27日21时,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孙振彬与胡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至东海县房山镇上泉路百润超市门前,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振彬与李某乙共同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头部右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额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乙、熊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振彬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定(临床)字[2018]8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海涌、于德成、周磊、孙振彬、杨全国、张亚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成、周磊、杨海涌、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在高某某、韩某某、杜某甲等人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振彬在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纠集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振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韩某某、杜某甲、许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韩某某、杜某甲、许某某是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杨全国、刘二阳、孙振彬、张亚国知道或应当知道高某某与许某某、韩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然按照高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涉恶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于德成、周磊、杨海涌、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振彬、周磊、于德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振彬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德成、周磊、杨海涌、孙振彬、杨全国、张亚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红霞

检察官助理:单甜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德成、周磊、杨海涌、孙振彬、杨全国、刘二阳、张亚国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