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37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3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3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住涡阳县龙山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于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害人冀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备进入卧室,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床头柜挎包内侧偏兜里的金手镯时被发现,后经鉴定金手镯价值14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冀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飞
检察官助理:张溪溪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