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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三分院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23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17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9月3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5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3组小地名“庙坝子”的承包菜地干活,见本组患智力障碍的被害人游某甲(外号“老二姐”)用棍子敲打自己地里的菜,于是上前制止,但游某甲嘴里不停嘟囔(骂的意思),杨又拍了游某甲后背两下,游边走边称要向其妈妈告状,于是杨某某追上游某甲,提起其衣领,将其拖行至秦某某菜地地沟处,游某甲摔倒在地,额部被擦伤,此时游边哭边还说要告杨,激怒了被告人杨某某,杨从冉某某坟边的乱石堆中拿了一块石头,双手朝游某甲头部砸下,后将石头丢弃在乱石堆附近。游某甲被砸后仍哭闹不止,被告人杨某某害怕被他人听见,双手掐住游某甲的颈部,直到游不叫不动为止。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双手提起游某甲,将其抛至附近的水塘中,又用游某甲遗留的水桶打水冲洗了作案现场及石头,将水桶用杂草覆盖隐匿在谭某甲坟旁,将游某甲的棍子插在秦某某的菜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游某甲系被他人卡、扼颈部、钝器击打头部致意识障碍后抛入水中溺死;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用的石头的照片;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悔过书、办案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游某丙、何某甲、孙某甲、谭某乙、杨某甲、曾某某、敖某某、付某某、谭某丙、何某乙、任某甲、孙某乙、任某乙、杨某乙、秦某某、刘某某、殷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2020〕精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5〕41号、渝公鉴(DNA)〔2015〕0028号、〔2016〕8468、8626号、〔2020〕2636号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用石头击打被害人游某甲头部、用双手掐颈部、又将其抛弃至水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劲松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10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2张

3.证人名单、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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