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佳宏宾馆1101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曾某某和夏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所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楼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卧室床头柜上查获0.15克甲基苯丙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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