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东丽区**道**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河东区太阳城紫玉园小区内,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两包(重约1.2克),后在吸毒人员刘某某乘坐的汽车内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作案工具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银行开户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丽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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