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光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光某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被告人杨光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晓昌,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晓昌因盗窃,于2010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4日被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被告人孙晓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光某、杨某从连云港刘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处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贩卖给胡某某、许某某等人。2020年7月间,被告人孙晓昌多次帮助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经核算,被告人杨光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2克,被告人杨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1克,被告人孙晓昌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以1000元价格将包装在中华烟盒内的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沭阳县恒隆广场小区垃圾桶后面卖给胡某某。
2、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以1200元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沭阳县菲比酒吧对面楼道内镜子后面卖给胡某某。
3、202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在沭阳县南关医院墙南侧路口绿化带处,以20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许某某和刘某乙。
4、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杨光某在沭阳县南关医院南侧,以2600元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某。
5、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光某以1400元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乙,涉案甲基苯丙胺由刘某甲放在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广场景观石头下面。
6、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以1300元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沭阳县南关医院停车场南侧树旁竹筒内卖给刘某乙。
7、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以1300元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沭阳县南关医院南侧小树林绿化带处卖给刘某乙。
8、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光某在沭阳县南关医院门口停车位(保视来眼镜店路边)以1700元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乙。
9、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光某在沭阳县紫藤花园小区附近,以20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乙。
10、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在沭阳县武夷国际城1栋1416房内,以3000元价格将1.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放在洗衣液箱子中由快车司机送到宿迁市项王小区二期南门交给刘某乙。
11、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光某、杨某以3000元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沭阳县南关医院南边小区墙壁广告牌后面卖给许某某,被告人孙晓昌在收到许某某3000元毒资后,将许某某带到上述丢包地点。
1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沭阳县武夷国际城1栋1416房内,以3000元价格将1.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许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放在衣服袋子内,由被告人孙晓昌交由出租车司机送至宿迁市精品街2期交给许某某。
13、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沭阳县武夷国际城1栋1416房内,以15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许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放在洗衣液箱子中,由被告人孙晓昌交由出租车司机送至宿迁市精品街2期交给许某某。
另查明,在沭阳县武夷国际城1栋1416房内查扣的6.89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三人部分贩卖后的剩余毒品;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在第1-3、6-7、 10-11起事实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二人在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在第11起事实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杨光某、杨某起主要作用,孙晓昌其辅助作用,被告人杨某、孙晓昌在第12-13起事实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杨某起主要作用,孙晓昌其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在上述事实内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杨光某、杨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晓昌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光某、杨某、孙晓昌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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