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检公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杨光照,小名“德金”,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照、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光照与妻子曾某甲到荣县**乡**村**组妻弟家去拿木炭,妻弟媳罗某甲与杨光照聊天时说,同组的夏某甲、夏某乙父子经常偷她家里的物品。杨光照回家后遂产生找人以殴打的方式教训夏某甲、夏某乙。当日晚21时许,杨光照邀约被告人刘某一起去“收拾”夏某甲、夏某乙,刘同意后,杨光照骑摩托车搭乘刘某从威远县**镇至荣县**乡**村途中,在村民杨某甲无人居住的房屋中找了一根长67厘米、直径4厘米的木棒和一根长117厘米的木质碓窝棒棒作为打人的工具,然后骑车到**乡**村**组**路处。杨光照将木棒拿给刘某,自己持碓窝棒棒,准备好后二人步行至夏某甲、夏某乙家外,杨光照因与夏家父子认识,怕被认出,叫刘某进屋打人,自己站在门外面公路处等候。刘某一个人进入夏家院坝时,夏某甲正好开灯打开屋门出来,刘某趁其不备使用木棒对夏某甲头部、手臂等部位使劲击打,夏某甲一边退让一边呼救,并抓起堂屋地上的板凳抵抗,刘某击打夏某甲时,将手中的木棒掉落,然后转身逃离。夏某乙听见父亲被打的呼救声,随手捡起刘某掉落的木棒追正在逃离的刘某。杨光照看见夏某乙追出来,用碓窝棒棒击打夏某乙头部,致夏某乙左面部、左侧枕骨严重受伤当场倒地。后杨光照骑车搭乘刘某逃离现场。夏某乙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夏某甲被打致头部后侧受伤流血,左手手背青肿,左侧两根肋骨骨折,送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乙系左面部及左枕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夏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6月28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的工地租住房内将刘某抓获,同月28日21时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将杨光照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木棒两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颜某某、曾某甲、杨某甲、廖某某、曾某乙、张某某、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夏某甲、曹某甲、徐某某、李某甲、曹某乙、罗某甲、陈某某、罗某乙、李某乙、谢某某、曾某庚、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光照、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照伙同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夏某甲的身体,造成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光照故意伤害被害人夏某乙的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光照、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宏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光照、刘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作案凶器木棒两根。
4.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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