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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凯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因其患*****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1月2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6月19日矫正期限届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凯里市**路**号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唐某某的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从杨某某处缴获电子称一台及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从唐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1克,从杨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6克。

2、2019年11月21日0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500元购毒款,并告知杨某某到其位于洗马河路家门口的树上领取海洛因零包,杨某某到该地点拿到海洛因零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称、VIVO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可从重处罚;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物证:电子称一台、vivo手机二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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