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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拐卖妇女、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高桥镇新场村民委员会斑竹林村民小组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7月被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拐卖女妇女、儿童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大关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介绍其侄杨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其后,杨某某因故外出,被告人杨某某便强行将蔡某某留在其自己家中,不许蔡离开。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以杨某某不要蔡某某为由,经联系,于2013年1月23日以人民币15000元将蔡“介绍”给了村民蒋某某。

2011年4月许,被害人苏某某(肢体残疾)将其和罗某甲的两头牛放入杨某某家柴山,被告人杨某某便以其柴山不准进牲口为由,强行要求苏某某“赔偿”100元。随后,经被害人罗某甲求情并当场“赔偿”其人民币50元,杨某某才准许苏某某离开。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到苏某某家中,对苏进行威胁,苏被迫“赔偿”了其人民币50元。

2013年2月26日,被害人蒋某某的12只羊放入杨某某柴山内,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便要蒋按每只50元进行“处罚”。被害人蒋某某被迫给了杨某某“罚金”人民币600元。

2013年10月许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同村苗族妇女马某某、罗某乙捡拾其树上掉落在地的核桃,便要求二人不准离开,必须“赔偿”。马、罗二人惊惧之下均不敢离开,几小时后,直至当日下午杨某某割完漆后,又跟随杨到其家中。被告人杨某某遂扣下被害人马某某手机,强行要求马、罗二人各“赔偿”250元。次日,被害人马某某、罗某乙交给杨人民币500元后,马某某方取回其手机。

2014年3月,被害人罗某乙的15只羊放入杨某某柴山内,被告人杨某某便以每只50元对罗进行“处罚”。被害人罗某乙出于害怕于2014年4月13日给了杨某某“罚金”人民币750元。

2018年腊月间,被害人罗某丙的羊进入杨某某竹秧地内吃坏杨竹秧40余棵,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便要求罗按照每棵50元进行“赔偿”。后经求情,被害人罗某丙不得已“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吴某某家的马进入杨某某竹秧地内吃坏杨竹秧174棵,被告人杨某某便对吴按照每棵50元进行“处罚”,并限期给付,否则翻倍。被害人吴某某不得已给了杨某某“罚款”人民币870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害人罗某乙家的马进入杨某某和李某某竹秧地内吃坏竹秧62棵,被告人杨某某便要罗家以每棵50元进行“赔偿”。被害人罗某乙不得已“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证、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等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拐卖妇女,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军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7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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