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78号
被告人杨光华,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5********,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光华按照约定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轻轨站旁,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0.35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和杨光华的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杨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光华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华贩卖海洛因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光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光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检察官助理 : 张 航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光华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路**号,联系电话150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