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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光亮盗窃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杨光亮,男,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社区**街道**路**号**室(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3年8月5日、2017年2月1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1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本案,于2020年1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丁某甲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路**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路**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30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黑色硬壳利群香烟2包、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58元。

2.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路**号的**诊所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柜子的钱包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

3.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撬门进入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村**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50余元。

4. 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村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和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72元;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村**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村**栋**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和黑色软壳利群香烟4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44元;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村**街**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5. 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位于**街道**号的**厨房和**烟酒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26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1条。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810元。

6.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缙云县杜桥村三岔路口处的粉色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浙K5****)内实施盗窃,但被周某某当场发现,未盗窃财物即逃离现场。

7.2020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进入被害人陶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村口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40余元。

8. 2020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亮爬窗进入被害人虞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路**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50余元、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包。经认定,被盗黑色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共计72元;被告人杨光亮进入被害人应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路**号的**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店内桌子抽屉内盗得人民币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香烟价格表、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徐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陶某某、虞某某、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光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亮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光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亮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检察官助理:钟晓宇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光亮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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