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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2013年8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洞口县救助站招待所外出吃早餐,吃完早餐后,杨某某沿洞口县沿江大道、观音阁、二桥处闲逛。13时30分,杨某某逛到二桥附近的姜某某的****店时,看到店内无人,遂进入该店将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金色苹果8手机偷走,杨某某偷盗该手机后,经过新平村附近路口到了**公司的一家无名包子铺,杨某某认为苹果手机贵重且用不来,遂将这个苹果8手机放在该包子铺内。杨某某接着在洞口县城闲逛,后杨某某走到洞口县邵东市场**号的**美容馆门口,杨某某看到收银台没有人在,进入后将收银台上的一台抹茶色华为P30手机、一台红色VIVOX23手机偷走,杨某某得手后打的离开现场,先后两次来到洞口县**超市附近以180元价格将VIVOX23手机卖给路人。苹果8手机、华为P30手机已找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三台手机价值7298元。

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总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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