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5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街。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务川自治县**乡**村**街自己家中使用扳手、电焊机、电钻机等工具,将报废的疑似枪支配件加工、组装成疑似火药枪三支,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HJ-2020-0103-J001、HJ-2020-0104-J008、HJ-2020-0104-J009号检材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火药枪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庆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24页;证据卷一册,共167页;散件2页)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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