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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2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村**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诊所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72元。

2019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19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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