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5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村路**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荆镇肖包周村包氏祠堂院子内,盗窃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格为3288元。
2.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淡溪镇桥外村菜市场后门,盗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格为3540元。被盗电瓶三轮车已追回。
3.202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清江镇渡头村菜市场附近,盗窃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格为1800元。被盗电瓶三轮车已追回。
4.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乐清市翁垟街道九房后村菜场旁的停车场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及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原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盗窃罪未经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原犯盗窃罪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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