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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路**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至7月间,先后4次至本市梁溪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中心门口、滨湖区梅园地铁站二号出口,采用徒手拉电线撬开坐垫直接将电瓶拎走的方式,窃得赵某某等人的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共计4组,价值人民币1441元,其中1次系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至梁溪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中心门口,采用徒手拉电线撬开坐垫直接将电瓶拎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5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1日9时许至滨湖区梅园地铁站2号出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8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6日9时许至滨湖区梅园地铁站2号出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臻金)48V20A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4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9日8时许至滨湖区梅园地铁站2号出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4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获上述所有涉案电动车电瓶,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电动车电瓶照片等物证;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谢某某、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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