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7********,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西昌市达达百货前面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将黄色拉链式双肩小背包背在背上。随即在尾随被害人马某某步行通过西昌市达达百货至西昌工农兵商场门口的斑马线时,采取贴身跟进的方式拉开马某某的黄色背包拉链并伸手进入背包,将背包里面的粉红色长方形状钱包(钱包里面共有现金500元、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各一张)盗出,在扒窃行为完成后,被马某某当场发现并将钱包夺回。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往达达春天方向逃跑,在逃跑至西昌市达达春天楼下肯德基门口时,被驻守于月城广场卡点的特巡大队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满后五年内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革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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