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市,在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8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287.2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DR检验报告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5.鉴定意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可疑毒品检验报告》、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排出毒品记录、现场提取、封装记录,毒品称量、取样、扣押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三页;
3.光盘四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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