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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碑头碑中路30-10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32元的“宝雕”牌两轮摩托车,后因该车无法启动,脚蹬骑行一段路后将车子丢弃在路边。被盗摩托车当日已由被害人钟某某找回。

2.2020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后浦西路6号院子内,窃取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

3.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溜门进入厦门市集美区兑山宅内社57号301室,趁被害人艾某某熟睡之机,窃取价值人民币4204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900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华为手机、部分被盗现金人民币83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证;

2.被害人钟某某、唐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9786元,数额较大,第三起作案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22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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