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大道*号**烧鹅店门口,见被害人成某某睡着,遂进入店内盗走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一部VIVO 手机,之后以每部15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2、2017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西乡街道固戍**花园*号**快递店,趁被害人马某某、肖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二人一部红米4X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3、2017年11月1日16时许,杨某某来到新桥街道**路*号电动车行,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手机,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4、2019年7月6日8时许,杨某某来到沙井街道**城二期**药店,趁店员不注意时偷走店里货架上一盒价值2199元的神雪牌冬虫夏草。
5、2019年8月3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来到沙井街道**社区**路*栋*楼店里,偷走被害人李某某部VIVO手机(价值1920元)。
6、2019年9月2日15时许,杨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来到福永街道**路*栋*号**小吃店,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肖某乙平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及人民币现金约300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
7、2019年5月29日14时许,杨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沙井街道**路*号**饭店,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盗走许某某放在冰箱上的一部OPPO R11手机(价值人民币601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8、2019年6月28日15时许,杨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来到西乡街道**路*号**店门口,趁被害人谢某甲熟睡之机,进入店内盗走谢某甲一部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4280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赃物、赃款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缴获的物品);5.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人像比对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4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公安讯问笔录原件2份;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