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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武汉市汉阳区北城路星光浴池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黑色王牌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武汉市汉阳区车站二街9号附近,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880元晶鹰建设牌小龟王摩托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证人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武汉市汉阳区青石小区蜗居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19年7月9日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账单详情、发票、出厂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胜

检察官助理  胡  雪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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