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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波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杨某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在**车架厂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期**号**楼**房间(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波驾驶摩托三轮车,先后8次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路**金属制品厂门口,窃得该厂放在门口空地上的电动车车架,物品价值62000余元,均销赃于无锡市锡山区查桥远成废品收购站,获利共计17450元。

案破后被害单位刘某某收到被告人杨某波退赔的人民币61743元、摩托三轮车1辆作价4000元,刘某某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车架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波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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