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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先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杨某先,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单元**号住址:同上。2004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疫情期间未执行);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先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先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67号“晓武林”烧饼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男,55岁)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店铺内餐桌上充电的一部冰翡翠红米note8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

被告人杨某先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振威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先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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