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3********,回族,小学文化,原任同心县**镇**村村主任,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宁夏海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 1972********,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杨某甲、海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丁某甲和马某甲二人商议将马某甲位的院落以14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丁某甲。马某甲委托其侄子马某乙和马某丙与丁某甲签订协议。后被告人杨某某至马某甲院内借口要看看协议和宅基证,从马某乙手里拿到协议和宅基证。之后杨某某对马某乙、马某丙说,钱必须先打到他的卡上。马某乙问原因,杨某某说钱如果不打到他的卡上,马某甲的院子就卖不成。马某乙和丁某甲迫于无奈答应。2012年7月4日丁某甲将钱款140万转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丁某甲和马某甲的协议当即撕毁。后杨某某转款130万给马某甲。马某乙问杨某某为什么少转10万元,杨某某威胁马某乙说就这么多,想告就告去。由于宅基地证在杨某某的手里且宅基地证没有过户,马某甲等人便没再提起此事。
杨某某又向丁某甲索要10万元,遭到丁某甲的拒绝。杨某某威胁说丁某甲在其村上一天都住不了,后又指使人睡在丁某甲的院子里,丁某甲没有办法答应给杨某某3万元,后杨某某与丁某甲签订了一份143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
2.2014年的六、七月份,被害人马某丁和马某戊在同心县自己购买的土地上盖房子。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指使社长杨某丁、杨某戊至马某丁、马某戊院内阻挡工程。杨某丁、杨某戊二人让马某丁和马某戊找村上办手续,并说:“你们两家先停下,现在不能盖房子,你们要到村委会找村主任杨某某处理了才能盖房子,如果不处理私自盖房子,我们就用铲车给拆了”。马某丁和马某戊遂找杨某某处理,杨某某要求他们每人出7500元,才能继续盖房子。马某丁和马某戊迫于无奈答应。后杨某丁按照杨某某的安排拿上马某丁、马某戊的15000元并将钱款交给了杨某某。之后马某丁和马某戊顺利盖房。
3.2015年的4月份的一天,家住同心县的被害人白某某因家里急用钱,欲将自家院落的一部分出售给邻居杨某辛,双方谈好价格为56.5万元。后杨某辛提出转让土地需村上确认,才能购买。白某某遂找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白某某家的房子盖到集体的路上为由阻挡白某某出售院子,并对白某某说要想出售院子需扣掉13.8万元交给寺上。白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了。杨某某让杨某辛在给白某某的转让费里直接扣掉13.8万元交到给寺上。
4.2016年2月元宵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甲发现自家的房子因为陈某甲租住的商铺水管爆裂而受损严重。后杨某某找到房主丁某甲商议,但因杨某某索要赔偿数额为100万、60万元,明显过高,二人多次协商未果。后杨某某、杨某甲商议用土堵了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李某丁、陈某甲的商铺索要赔偿。并找来被告人海某某、杨某壬二人开着装载机铲土将上述租户的门堵了。次日见李某甲等人还能出入,又堵了一次。致使李某甲等人无法进入商铺、无法经营。2016年3月11日,李某甲等人无奈之下答应向杨某某赔偿25万元整。杨某某等人次日将堵在门前的土清理干净。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多次强行向村民索要财物,系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院落转让协议、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海某某等人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涉案数额是5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涉案数额25万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海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琼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海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卷外证据材料九十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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