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18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系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股东,主管技术和销售经营。年月至年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经手销售给养殖户焦某、汤某某的小鹅苗款元、大鹅苗款万元、销售给养殖户凡某的小鹅苗和饲料款元挪为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流水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焦某、汤某某、凡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事实)
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杨某某以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宿州市**饲料有限公司处分五次拉了的吨饲料,价值元。,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这些饲料发往其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与陈某丙、邓某甲等人合伙开办的养殖场作为其投资所用,杨某某个人仅支付给宿州市**饲料有限公司元饲料款,其余元饲料款己由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支付。
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杨某某以销售为名分十次拉走了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价值元的鹅蛋(按照元/枚计算),杨某某将鹅蛋拉送到江苏省建湖县陈某甲养殖厂,约定由陈某甲销售给自己经营的*镇鹅厂鹅苗折抵鹅蛋款。杨某某通过张某乙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公司元鹅蛋款,至今尚有元鹅蛋款未归还给金三丰公司。杨某某已于年月份离开金三丰公司且未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经金三丰公司多次催要后,杨某某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货明细表、转账记录、欠条、流水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丙、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诈骗(事实)
2017年2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授意杨某某以购买为名,分九次拉走李某某62447枚鹅蛋,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3.5元/枚,总价值216605元。被告人杨某某仅支付30000元,剩余186650年未支付,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去*镇上门寻找,均未找到杨某某。
2017年1有26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为名,分6次拉走凡某40925枚鹅蛋,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3.5元/枚,总价值143244元。被告人杨某某仅支付45000元,剩余的98244元未支付。凡某多次电话联系杨某某,均未找到。
2017年2月16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为名,分4次拉走汤某某22660枚鹅蛋,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3.5元/枚,总价值79310元。被告人杨某某仅支付10000元,剩余69310元未支付。汤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杨某某,均未找到。
2016年12月29日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为名,分10次拉走焦某8万余枚鹅蛋,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2月16日以前是4.5元一枚,以后价格为3.5元/枚,总价值321590元。被告人杨某某仅支付40000元,剩余鹅蛋款281590元未支付。焦某多次联系杨某某,均未找到。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欠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凡某、汤某某、焦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宿州市***鹅业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利用负责鹅苗购入、饲料和鹅蛋销售的工作便利,将销售给养殖户的鹅苗款、饲料款141200元挪为已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将公司购买的206000元饲料用于他人合伙养殖鹅苗、将经手销售的鹅蛋款173035元未归还***公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非法占有目的,以给付养殖户前期钱款,骗取信任后,多次拉走价值563109元鹅蛋,经多次讨要拒不结算,支付剩余款项,后更改电话、住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丽
检察员:左辉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伍佰陆拾壹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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